《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七条规定:“招标投标活动及其当事人应当接受依法实施的监督”。这一规定就在法律上确立了招标投标工作的行政监督制度。其立法目的有二:一是国家确保招标投标规则能够切实得以实施和遵守;二是采取行政的、法律的、经济的手段打击违法行为,实施救济措施。因此,监督制度是我国招标投标法律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其地位和作用十分重要。目前招标投标活动由于“多头管理”且各部门的招标办定位不明确,尤其是与交易中心职责不分,造成《招标投标法》实施版本不一。相对人对此反映十分强烈,往往出现“招标即告状”的窘境。因此,加强和改进对招标投标活动的依法监督,规范招标投标市场秩序显得尤为重要。
其实在《招标投标法》起草时,大多就认识到“多头管理”体制的不足以及建立统一的招标投标管理体制的必要性和重要性,曾设想建立一个统一而高效的管理体制,以监督招标投标活动。后又“考虑到实行招标投标的领域较广,涉及到不少部门,不可能由一个部门对招标投标活动统一实施监督,只能根据不同领域工程建设的特点,由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分别负责对招标投标活动进行监督。而且有关部门的职权划分随着政府机构改革深化,还可能有所调整”》的说明)。也就是《招标投标法》中关于监督制度的规定是持“折衷主义”态度的,回避了建立统一有效的管理监督体系问题。这本身就不是一个最理想的立法选择,表现出了立法上的缺陷。建立一个超越现行管理体制的跨部门委员会行使行政监督权是必然的。这样有利于建立全国统一的招投标市场,也同《行政许可法》、《行政处罚法》相衔连、相统一、相吻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