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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买卖居间定金纠纷案例

来源:网络推荐 浏览:185次 时间:2021-07-25
【房屋居间协议】房屋买卖居间定金纠纷案例
上 海 市 浦 东 新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浦民一初字第23863号
原告施**,男,198*年**月*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博山东路***弄**号***室。
委托代理人孙义坤,上海创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男,198*年*月*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环林东路***弄**号***室。
被告人树**,女,196*年*月**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环林东路***弄**号***室。
原告施**诉被告王*、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周婉独任审判,于2009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及其委托代理人孙义坤、被告王*、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施**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9月7日经居间方上海**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居间介绍,签订了就被告所有的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东路***弄**号***室的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购房定金人民币五万元整作为履约担保。但随着市场房价的不断上涨,被告拒绝在协议约定的期间内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或者类似合同。后经原告多次委托居间方联系,被告对此均予以推诿拒绝。被告的行为直接导致原告另置新房的成本增加,给原告造成重大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双倍返还定金人民币1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辩称,原告称被告因房价上涨不出售系争房屋不属实,原告仅仅支付了定金5万元,被告收到5万元,双方不是房屋买卖关系,原告就要求被告一个月之内搬离,被告没有签订合同是因为与中介之间的问题,签订协议约定一个月之内是到10月7日,10月7日中介拿出一份房地产权利转让协议要求被告签字,其上付款期限、赠送物品的内容没有与被告协商就要求签字,且很多内容都是空白的,故被告没有在该协议上签字。该协议被告是在10月7日看到,而原告提前10日就看到了该协议草稿。被告与原告从未见面,也没有直接沟通过,原告委托中介与原告谈及房屋买卖事宜。
被告树**辩称,同意被告王*的答辩意见。当时签订意向书时中介要求被告将房产证给中介,被告认为原告支付的不是首付款,而是押金,且被告方也发生了损失。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7日,原、被告及上海**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签订《委托购买意向书》,原告向被告购买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东路***弄**号***室房屋,上海颢天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为居间方。该意向书第二条约定,房屋价款为925,000元,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或其他类似相关房屋买卖协议当日支付房款50万元整,原告如办理银行贷款,则贷款余额425,000元,由 贷款银行依旧原告与其签署的贷款协议所约定的方式将贷款金额直接支付给被告,若原告贷款金额不足,则原告应于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当日以现金方式补足。第三条约定,原告支付意向金1万元,在意向书有效期内,被告同意依原告购买总价及支付方式出售或购买总价已达委托价且付款方式符合被告条件时,则原意向金转为定金,同时待被告签字同意出售后三日内,原告应不足定金5万元整,原、被告双方应于达成一致意向之内起30日内,至上海**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签约中心,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或其他类似相关房屋买卖协议。补充条款约定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或其他相关房屋买卖协议后二十日内被告必须迁出该房屋内的所有户口;本次交易中原、被告应按国家现行法律法规规定各自承担相关税费;上述房屋的购买价款报告该房屋的物业维修基金以及各项进户费、初装费;双方约定于支付首付款的当日被告将房屋支付原告使用。同时意向书还约定了违约处理、争议解决等内容。2009年9月8日,被告王*出具定金收据,确认收到原告购买上述房屋定金1万元;2009年9月10日,被告王*出具定金收据,确认收到原告支付的定金4万元。2009年10月7日,原、被告至居间方上海**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处,居间方向被告出具《房地产权利转让协议》要求被告签署,该转让协议第3.2条房产权利转让款的支付方式中,A项表述“甲、乙双方签订本协议当日,乙方支付甲方房产权利转让费人民币 -------------整;含已付定金------------整。双方并约定于支付当日起三日内,双方应至上海市浦东新区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他项权证抵押登记手续或预告登记手续,该笔费用由乙方支付”。B项表述为“甲、乙双方于-------------年-------------月-------------日前应签署《上海市二手房买卖合同》并向银行申请贷款人民币-----------整,该笔款项由贷款银行按与购买方所签的贷款合同中的支付方式直接付给出卖方,双方于办理好贷款后三日内到上海市浦东新区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该房产过户交易手续。同时,该协议还约定了违约责任等内容。当日,原、被告为签署该协议。2009年10月22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催告函,再次要求被告于2009年10月28日前前往居间方上海颢天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就系房屋按约定条件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或类似合同,并表示如被告仍不配合,将根据法律规定追究被告违约责任。之后被告未按照原告催告函的时间就系争房屋与原告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或类似合同。
庭审中,居间方上海**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工作人员林**当庭作证:在原、被告签订委托购买意向书后,2009年10月7日原、被告均到场,但被告表示对《房地产权利转让协议》不认同,当天表示不出售房屋;同时其表示双方未签订买卖合同的原因是2009年10月7日当天被告要求将首付款付到60万元,原告要求按照意向书约定执行,双方协商不成,故没有签订协议。被告表示2009年10月7日为签订协议时因为协议上的付款方式没有明确,双方就协议上的内容,包括空白处也为进行协商。
上述事实,由委托方购买意向书、定金收据、催告函、房地产权利转让协议、证人证言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被告及上海**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签订的《委托购买意向书》作为此后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的预约,对有关房屋价款、房款的支付、买卖合同签订等作了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与法不悖,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该意向书签订后,双方在约定的签约期内即2009年10月7日至居间处方协商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但双方未在居间方提供的《房地产权利转让协议》上签字,原告陈述系因房价上涨原因被告不愿意出售房屋;居间方工作人员即证人林**陈述系被告要求提高首付款比例故导致未签订协议,对此原告及证人均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证人的证言均不予采信。被告对未签订上述协议的原因认为是因为协议上的付款方式不明确,故不接受该协议内容,也未就上述协议内容与原告进行协商,本院认为上述协议对支付方式等处虽未填写内容,但对于总房价及支付的时间在双方签订的意向书上已有约定,双方应按照意向书约定履行;协议上约定的在原告支付首付款后双方应至房产交易中心办理他项权利抵押登记手续或预告登记手续及双方签署《上海市二手房买卖合同》并向银行申请贷款的时间等内容虽未在双方意向书中予以明确,但双方均有义务对正式买卖合同的内容进行积极的磋商并签订买卖合同,现被告虽在意向书约定的签约期内至居间方处,但其未与原告就相关合同内容进行协商即拒绝签订协议,且之后原告再次通知被告要求在指定期限内按照双方意向书的约定签订买卖合同或类似合同,被告仍为积极予以配合,故本院认为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按照定金罚则承担双倍返还定金的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双倍返还原告施**定金共计100,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王*、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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