评析:
该再审判决是完全错误的。原因是适用法律错误。再审判决适用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以共同财产清偿。如该项财产不足清偿时,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则人民法院判决……”原一审判决符合本条规定精神,符合公平负担精神,无疑是正确的。故此案不应提起再审。再看《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看来,再审判决关于“连带责任”上说源自这里,再审判决认定原审原、被告共同“侵权”了。那么,什么是侵权,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公民、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此条第二款规定得十分清楚,所谓侵权就是指因为过错侵害人他的财产或者人身并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行为。原审原、被告的问题属合同未履行问题,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对此作了专门规定,并恰恰将此案问题跟严格区分开了。原审原、被告的问题是关系,债权是一种相对权,而侵权行为侵犯的是债权之外的其他权利,主要是、、人身权等绝对权。因此,再审判决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将原审原、被告所负债务视为不法侵权行为就是完全错误的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