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年12月21日,王芳与李成在乌鲁木齐市某区民政局,约定王芳婚生子李好(化名),李成每月承担李好抚养费600元,李好自小学费、生病费用、保险费和其它不可预计费用由李成承担至其大学毕业。双方在财产方面仅对位于乌鲁木齐市某区某二巷某小区的一套楼房进行了分割,并约定双方无共同,后双方的债权债务由各自享有和承担。
2009年4月23日,在王芳不知晓的情况下,李成在和静县出资100000元开办了一个不大不小的商店,经营箱包等小百货,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后来,李成的这一举动被王芳发现并至法院。主张李成经营的商店所出资10万元注册资金应视为,请求法院依法分割。
和静县人民法院依法审理后认为,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09年12月21日,原告王芳与被告李成协议离婚时,对婚生子李好的抚养及抚养费的承担作了约定,在方面仅对双方位于乌鲁木齐市某区某巷某小区的住房进行了分割。在原告不知晓的情况下,2009年4月被告在和静县100000元注册成立了某小百货商店,有被告在工商局申请设立登记的亲笔签名予以确认,该笔款项系被告在双方存续期间的投资,应属于双方的共同财产。对原告请求本院依法分割该笔投资款的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应平均分割,被告应支付原告50000元。法院于2010年9月8日依法判决被告李成给付原告王芳5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