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女士婚前贷款购买了一处房屋,后其与邹先生登记。婚姻存续期间,两人共同偿还贷款7万余元,颁发的房屋证所有权人为胡女士。2007年,双方经法院判决离婚。离婚后,邹先生拒绝搬出上述房屋。
胡女士遂至一审法院,表示愿意给付邹先生共同偿还贷款的一半钱款,要求确认上述房屋归其所有,邹先生腾房。邹先生辩称,上述房屋有其出资,属于其和胡女士的。
【裁判要点】
一审法院经审理判决后,邹先生不服,以两人共同偿还房屋贷款的行为应视为财产行为,由此产生的房屋收益应属夫妻共同财产为由上诉到二中院,要求改判房屋增值部分属夫妻共同财产,并依法进行分割。
二中院经审理认为,诉争房屋属胡女士婚前财产,房屋虽有婚后还贷的情形,但该还贷行为仅系双方用夫妻共同财产对个人的偿还,而非对房屋的投资,不能转化成房屋的增值,亦不能由此推论房屋增值即是夫妻共同财产,故邹先生要求法院确认诉争房屋增值部分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并依法进行分割的上诉请求,法院不予支持。诉争房屋归胡女士所有;胡女士于邹先生将房屋腾空交与后七日内给付邹先生3.7万余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