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经审理查明,家住通州市某镇的大兵与小平(均系化名)原系夫妻关系,1979年农历正月举行仪式并共同生活。家中的楼房房产证人为大兵,人为小平。大兵在外做生意,欠下了不少债务。为了逃避债务,保住家中的房产,夫妻二人便准备假离婚,以应付。为了使能够显得真实, 2002年12月6日,夫妻二人邀请了其他人作为见证人,签订了一份“离婚协议”,约定:“家中房产表面归属我母亲所有,实属父母双方共同所有,父亲不论何时回来,都享有,任何一方不能独自拥有家中房产。”2003年9月24日,大兵与小平经法院,对楼房1幢及在内的所有共同财产,均协议归小平所有。此后,大兵一直居住在该楼房内。
2004年3月,已经离婚的大兵和小平因家庭事务发生矛盾,逐渐从口角发展到殴打。小平自然不是大兵的对手。无法忍受的小平想到自己已与大兵离婚,且现在大兵是寄住在所有权归自己的房子里,可自己反而要受到大兵的欺辱,遂于2005年4月向通州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大兵搬出讼争房屋。则认为对该房产,父母也有份额。
通州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他人不得侵犯。本案争议的楼房1幢,在2003年9月原、被告调解离婚前,经通州市监理所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确认属原、被告共有,并无他人份额。该确认房产权属的在未被撤销、变更、或确认无效之前,其法律效力法院予以确认。2003年9月,原、被告调解离婚,对该讼争房屋进行了协议分割,归所有。原、被告虽于2002年12月达成所谓的“离婚协议”,但并不能就此否定在法院达成的离婚协议的合法有效性。此种对的分割,不能产生对抗的法律效力,但对协议双方具有约束力,应予遵守。现被告离婚后仍居住在属原告所有的房屋内,侵犯了原告的权利,应予迁出。
通州法院判决后,大兵不服,向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了上诉。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了大兵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