典型案例
女白领姜某生前在网络上注册了名为“北飞的候鸟”的个人博客,她在博客中以日记形式记载了自杀前两个月的心路历程,将丈夫王某与另一女性合影照片贴在博客中,认为二人有不正当两性关系,自己的婚姻很失败。姜某在2007年12月试图自杀前将自己博客的密码告诉了一名网友,并委托该网友在12小时后打开博客。此后,姜某的博客日记被一名网民阅读后转发在天涯社区论坛中,后又不断被其他网民转发至不同网站上,姜某的死亡原因、王某的“婚外情”等情节引发众多网民的长时间、持续性关注和评论。
姜某的大学同学张某得知姜某死亡后,于2008年1月注册“北飞的候鸟”非经营性网站,披露王某“婚外情”和其个人信息,引发众多网民使用“人肉搜索”的网络搜索模式,搜寻与王某及其家人有关的任何信息。
“人肉搜索”使王某的姓名、工作单位、家庭住址等详细个人信息逐渐被披露;更有部分网民在大旗网等网站上对王某进行谩骂、人身攻击。还有部分网民到王某家庭住址处进行骚扰,在门口书写、张贴“逼死贤妻”“血债血偿”等标语,给王某及家人的生活、工作、名誉造成极为恶劣而严重的影响。
随后,王某将张某告上法庭,要求张某立即停止侵害、删除“北飞的候鸟”网站上有关侵权信息,并在“北飞的候鸟”网上为其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其工资损失3.5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支付2050元公证费用的三分之一。
法院审理后认为:公民享有名誉权,禁止用侮辱、诽谤、泄露他人隐私等方式损害公民的名誉。我国《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及《互联网电子公告服务管理规定》中规定,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向上网用户提供良好的服务,并保证所提供的信息内容合法。
任何人不得在电子公告服务系统中发布含有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信息。电子公告服务提供者发现其电子公告服务系统中出现明显属于上述信息内容的,应当立即删除,保存有关记录,并向国家有关机关报告。
张某作为姜某的大学同学,在得知姜某自杀身亡后,为了祭奠姜某,抨击王某的不忠行为,注册了“北飞的候鸟”网站。张某在注册网站后,应当依法管理网站,对该网站中发布的帖子内容负责。
张某作为“北飞的候鸟”网站的注册管理者,在自己管理的网站上撰写文章、登载网民的文章,享有言论自由的权利。但张某的这些行为均应建立在遵守法律法规的基础之上,并以不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为前提。
本案中,张某本人及其他一部分网民撰写文章的内容已突破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侵犯了王某的隐私权和名誉权,在产生了严重后果以后及王某起诉后,张某作为网站的管理者还不予以妥善处理,则张某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民事责任。具体方式包括停止侵害,将网站中的侵权信息(包括侵权文章及侵权图片)删除,赔礼道歉及赔偿相应损失。
据此,法院判决:
(1)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停止对原告王某的侵害行为,删除刊登在“北飞的候鸟”网站上的《哀莫大于心死》《静静的》《心上的月光》三篇文章及原告王某与案外人东某的合影照片。
(2)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北飞的候鸟”网站首页上刊登向原告王某的道歉函,刊登天数不得少于十天,道歉函的内容由本院核定;否则本院将本案判决书主要内容刊登于其他媒体上,费用由被告张某承担。
(3)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王某精神损害抚慰金五千元。(4)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王某公证费用六百八十四元。
律师解析
本案被称之为“人肉搜索第一案”,是一起因网络侵权而引发的诉讼。这个案件,为人们的网络行为提供了参考标准,为人们的网络自由限定了尺度。“人肉搜索”这种行为,的确是侵犯了被搜索人的隐私权。
所谓隐私权,是指自然人享有的私人生活安宁与私人信息不被他人非法侵扰、知悉、搜集、利用和公开的一项人格权利。可见,首先,隐私权是专属于自然人的一项民事权利。
法人和单位无所谓隐私权,当然,它们对本单位的商业秘密或者其他秘密信息也是有权利的。但不是隐私权。其次,隐私权的内容一般包括隐私隐瞒权,即对于“隐私”,个人是有权隐瞒的。
这与我们儒家传统提倡的“君子坦荡荡”是不一样的。隐私权还包括隐私利用权、隐私维护权、隐私支配权。毫无疑问,这些隐私权是属于隐私权利个人的。
其他人未经隐私权人允许,不得以披露、利用等方式和手段对他人的隐私权进行干预。否则,就构成了侵犯隐私权的行为。
我国民法通则并未规定公民的隐私权。在过去的司法实践中,也很少涉及隐私权的问题,而往往以保护名誉权的方式来保护隐私权。
因为司法界认为,侵犯他人的隐私权的后果,必将是使他人的名誉受损。在披露他人不良隐私信息的情况下,上述说法是正确的。但是,在某些情况下,虽然侵犯了他人的隐私权,但并不必然导致他人的名誉受损。
因此,随着人们权利意识的提高。隐私权越来越脱离其他民事权利而得以独立。近年来,司法实践已经肯定了隐私权的存在和保护方式。未来的侵权法和民法典.必然也县句括隐私极的。
法条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条——以书面、口头等形式宣扬他人的隐私,或者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