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担保合同存在伪造情形,仲裁裁决被部分撤销

来源:北京张雷律师 浏览:70次 时间:202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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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本案主要涉及三个问题:一是撤裁事由具有法定化,在伪造证据情形下,是否应考虑撤裁申请人在仲裁程序中的质证意见;二是除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外,人民法院不得主动对当事人未提及的其他撤裁事由进行审查;三是仲裁裁决的部分撤销制度。
 
一、案件索引
 
审理法院: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2017)粤03民特259号
裁判日期:2018.12.12
当 事 人:申请人(仲裁第三被申请人)深圳市华感通讯技术有限公司(“华感公司”)、被申请人黎严浩;仲裁第一被申请人深圳市华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仲裁第二被申请人林城兆
 
二、本案相关情况
 
(一)仲裁机构受理仲裁案件的时间:2016年10月11日。
 
(二)仲裁机构受案号:(2016)深仲裁字第2030号。
 
(三)仲裁案件适用的仲裁规则:2011年5月1日起施行的《深圳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
 
(四)仲裁裁决作出的时间:2017年1月19日。
 
(五)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1、仲裁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具体指涉案《借款担保合同》系伪造的,其上加盖的公章并非华感公司所使用的公章。2、仲裁程序违反法定程序,具体指仲裁庭未审查涉案《借款担保合同》是否经公司董事会或股东会决议即直接予以采信。3、黎严浩在仲裁庭审中的有关陈述与事实不符。
 
(六)其他需要说明的事实。
 
1、华感公司在本院审查过程中提出申请,要求对涉案《借款担保合同》上加盖印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广东龙城司法鉴定所出具的【2017】文检字第1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以下简称鉴定意见一)的鉴定意见为:涉案《保证担保合同》落款处华感公司印章印文与比对样本即2009年7月13日“印章启用申报书”、2013年12月13日《深圳市二手房买卖合同》、2013年12月18日《抵押担保合同》、2013年12月18日《借款合同》、2014年2月14日《个人贷款授信额度合同》中华感公司印章印文不是同一印章所盖。双方对上述鉴定意见均未提出异议,但黎严浩主张涉案《保证担保合同》上的印章系华感公司加盖的,该公司存在私刻公章的行为,并申请对上述鉴定比对样本中的2013年12月13日《深圳市二手房买卖合同》、2013年12月18日《抵押担保合同》、2013年12月18日《借款合同》、2014年2月14日《个人贷款授信额度合同》上加盖的华感公司印章是否为同一印章进行鉴定。针对黎严浩的上述鉴定申请,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出具的粤南【2018】文鉴字第21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以下简称鉴定意见二)的鉴定意见为:上述检材中华感公司印章印文与2009年7月13日“印章启用申报书”华感公司印章印文均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双方当事人均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对鉴定意见二提出异议。
 
2、涉案仲裁裁决的裁决项为:1、仲裁第一、第二被申请人向黎严浩支付借款610万元;2、仲裁第一、第二被申请人向黎严浩支付利息2994542.28元(暂计算至2016年10月10日,之后利息以61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全部本息实际清偿之日止);3、仲裁第一、第二被申请人补偿黎严浩为本案支出的律师费50000元;4、仲裁第一、第二被申请人补偿黎严浩为本案支出的财产保全担保费18300元及保全费5000元整;5、华感公司对仲裁第一、第二被申请人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驳回黎严浩的其他仲裁请求。
 
三、裁定结果
 
本院认为:华感公司申请撤销的仲裁裁决为国内仲裁裁决,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进行审查。
 
关于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否是伪造的。涉案《保证担保合同》上加盖的华感公司印章印文经司法鉴定与比对样本即华感公司在公安部门备案公章印文、华感公司在其他合同中使用的公章印文不是同一印章所盖,而上述比对样本经司法鉴定均系同一枚印章盖印,在黎严浩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华感公司存在私刻公章、使用多枚公章的情况下,上述鉴定意见足以证明涉案《保证担保合同》上加盖的华感公司印章不是华感公司所使用的,不能认定该合同及其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条款为华感公司真实的意思表示,《保证担保合同》存在伪造的情形,仲裁庭系对该《保证担保合同》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决,华感公司请求撤销该仲裁裁决中涉及其作为担保人部分的裁项理由成立,应予支持。
 
关于仲裁程序是否违反法定程序。仲裁庭是否采信涉案《保证担保合同》属于仲裁庭行使仲裁权的表现,属于仲裁庭实体审理的范围,华感公司据此主张仲裁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华感公司所主张的黎严浩陈述是否与事实相符问题,不属于可撤销仲裁裁决的法定情形,本院不予审查。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仲裁司法审查案件报核问题的有关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本院将本案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报核,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0月20日向本院出具复函,认为本案应撤销涉案仲裁裁决第五项裁决项。
 
综上,申请人华感公司申请撤销涉案仲裁裁决,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华感公司的申请,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涉案仲裁裁决仅在第五项裁项中表述华感公司的担保责任,可与其他裁项相区分,故本案应撤销涉案仲裁裁决第五项裁决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撤销深圳仲裁委员会(2016)深仲裁字第2030号裁决第五项裁决项。
 
四、环中观察
 
通过研析本案,环中仲裁团队认为,以下几个方面值得注意:
 
1、《仲裁法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以不属于仲裁法第五十八条或者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八条规定的事由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前述规定表明撤销仲裁裁决事由是法定的,当且仅当申请人证明仲裁裁决存在《仲裁法》第五十八条或者《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四条(原二百五十八条)规定的情形时,法院才应将仲裁裁决予以撤销。具体到证据方面,根据《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国内仲裁裁决仅在存在(1)伪造证据、(2)隐瞒证据且足以影响案件公正裁决的情形时,人民法院才有权将仲裁裁决撤销。存在疑问的是,在伪造证据情形下,是否要考虑撤裁申请人在仲裁程序中的质证意见,以及撤裁申请人有无在仲裁程序中提出鉴定申请等?在“北京博睿勤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等与北京市弘密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2018)京04民特326号】中,北京四中院明确指出,“就此本院注意到,仲裁开庭期间李军伟、周春倩和博睿勤公司明确表示对《房屋租赁合同》的真实性予以认可,现其却以《房屋租赁合同》属于伪造为由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明显违背禁止反言的基本诉讼原则,本院对其该部分意见不予采信”。仅就本案裁定书所披露的内容而言,我们无从得知撤裁申请人在仲裁程序中是否认可《借款担保合同》的真实性,以及如果不认可有无进一步申请对其进行鉴定?
 
2、一般认为,《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诸项撤裁事由中,除仲裁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外,其余撤裁事由均应以当事人主张为必要,人民法院不得主动对其他事由进行审查。本案中,撤裁申请人主张的撤裁事由之一是“仲裁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具体指涉案《借款担保合同》系伪造的,其上加盖的公章并非华感公司所使用的公章。”而依据“《借款担保合同》系伪造的,其上加盖的公章并非华感公司所使用的公章”这一理由,撤裁申请人不仅可以提出本案所提出的“仲裁裁决所依据的证据是伪造的”这一事由,也可以提出“没有仲裁协议”这一事由。虽然法院最终认定“涉案《保证担保合同》上加盖的华感公司印章不是华感公司所使用的,不能认定该合同及其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条款为华感公司真实的意思表示”,但法院最终并未就涉案裁决是否符合《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有关“没有仲裁协议的”的规定进行审查,而是基于《保证担保合同》(从本案裁定书的行文来看,《保证担保合同》与《借款担保合同》应为同一份合同)存在伪造情形仅就申请人主张的伪造证据事由本身进行了审查。
 
3、关于部分撤销仲裁裁决,《仲裁法》并未作出规定。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我国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能否部分撤销问题的批复》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我国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如果裁决事项超出当事人仲裁协议约定的范围,或者不属当事人申请仲裁的事项,并且上述事项与仲裁机构作出裁决的其他事项是可分的,人民法院可以基于当事人的申请,在查清事实后裁定撤销该超裁部分”。
《仲裁法解释》基本沿袭了该批复的做法。《仲裁法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以仲裁裁决事项超出仲裁协议范围为由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经审查属实的,人民法院应当撤销仲裁裁决中的超裁部分。但超裁部分与其他裁决事项不可分的,人民法院应当撤销仲裁裁决”。由此可见,我们的部分撤销裁决制度的适用范围非常有限,仅限裁决事项超出仲裁协议的范围、不属于当事人申请仲裁的事项。本案中,“不能认定该合同及其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条款为华感公司真实的意思表示”就表明申请人并非《借款担保合同》所载仲裁条款的当事人,仲裁庭裁令申请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似乎超出了《借款担保合同》所载仲裁条款的范围,法院撤销申请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内容符合《仲裁法解释》第十九条有关部分撤销仲裁裁决的规定。